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2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部审计质量,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5〕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建立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校长为组长,校纪委书记为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审计处。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审计处为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处在学校党委、行政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学校根据事业发展和审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专职审计人员,并通过岗位培训及后续教育不断保持和提高其专业胜任能力。

第七条  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或聘请校内外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审计人员,参与有关审计事项,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在实施审计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学校的要求,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事业发展规划、重大措施、年度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学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八)协助学校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九)完成学校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审计中发现的需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可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的工作安排和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及要求,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学校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议,报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进行审计立项,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发布审计公告,向被审计单位下发审计通知书。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对所提供资料作出真实性、完整性承诺。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通过评价内控制度,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并完整、准确地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审计处负责人审核后,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处负责人审批后印发,印发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对象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建议,并落实整改,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处。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应加强与纪检监察、巡察、组织、财务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预算安排、干部考核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或者学校领导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或者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或者学校领导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校行政负责解释审计处具体承办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湖州师范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办法》(湖师院发〔2010〕24号)同时废止。